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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君集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集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717号原告:上海君集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52C室。法定代表人:徐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义鹏,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曲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腾艳秋,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耿红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君集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君集流体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义鹏、卫娟、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腾艳秋、耿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5,4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400元。被告辩称,我方确实欠原告货款,但数额不对,原告应提供我方收货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1年4月开始通过物流、快递等方式向被告供货,总货款共计273,180元,原告已全部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217,780元,尚欠货款55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采购合同一组、增值税发票一组、货物运单一组、证明两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买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400元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虽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却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被告收取了原告方金额为273,180元的发票,且向原告付款217,780元,差额即为原告诉请的55,400元,现被告虽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却不能说明在原告举证的货物运单中,具体哪批货被告未收到,这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君集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4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