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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祥瑞铜材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谭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祥瑞铜材有限公司,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谭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山东祥瑞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阳谷县祥光工业园祥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刚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梅,女,汉族,该公司商务部部长。被告: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房。委托代理人:梁治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职业同上。法定代表人:谭康,董事长。被告:谭康,男,汉族,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治烈,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职业同上。原告山东祥瑞铜材有限公司(简称祥瑞铜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简称金创利公司)、被告谭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祥瑞铜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铜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军、韩梅、被告金创利公司及被告谭康的委托代理人梁治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祥瑞铜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创利公司签订了电工用铜线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金创利公司每月购买原告电工用铜钱坯2000吨,共计22000吨,结算单价为双方确认的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铜现货月合约价格(点价价格)+加工费,付款期限为被告金创利公司收到货物后的5个工作日。2014年10月21日始,被告金创利公司出现逾期付款情形。为解决此问题,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创利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达成了分期偿还计划,并与本案被告谭康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由被告谭康对被告金创利公司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两被告再次违反约定,不履行双方达成的分期偿还计划,拒不偿还原告货款,数额达44036077.55元。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任何一方均有权将有关争议提交甲方(山东祥瑞铜材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4036077.55元。被告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谭康辩称:案件主要是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的履行继续供货导致下游客户没有及时回款给我们,造成没能及时给原告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原告不履行合同是造成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我们确认欠原告货款,但由于原告申请法院冻结公司的有关财产,导致公司重组工作进展缓慢,所以也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欠款事实我们承认,原因是原告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放弃了违约金和利息,我们同意确认货款本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金创利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金创利公司是贸易商,具备主体资格。被告谭康为被告金创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原告与被告金创利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金创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就原告向被告金创利公司出售铜杆的价格、送货事项、结算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三、原告和被告金创利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因被告金创利公司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和被告金创利公司经过协商,就货款支付和继续供货事项做出了约定,并将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约定交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四、被告金创利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和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商函2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的商函中,被告金创利公司向原告承诺因银行转贷事项造成资金紧张,暂时无法支付货款,并表示将于下周一开始按照每日支付800万元在下周五结清相关款项,并请求原告继续予以正常发货。在2014年11月12日的商函中,被告金创利公司向原告确认2014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实际完成交货1735吨。五、被告谭康出具的担保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谭康以其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对被告金创利公司对原告所应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六、原告和被告金创利公司签订的对帐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金创利公司欠原告货款44036077.55元,双方对债务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对帐函对债务形成的具体过程和时间具有详细记载。七、原告与被告金创利公司签订的价格确认单,证明:被告金创利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了点价指令,原告按照被告金创利公司的指示进行了点价确认,双方就具体价格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0月份合同点价数量为1735吨。八、被告金创利公司向原告发送的送货确认单,证明:被告金创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送货确认单,要求原告按照合同履行送货义务,该宗送货确认单的发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7日,发货单共计24份。九、原告按照被告的发货指令送货的车辆信息统计表1张和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24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根据送货指令的内容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且由金创利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签收确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批次货款。总送货重量为950.883吨,除去2014年10月25日已支付货款的53.36吨,剩余未支付货款货物总重量为897.523吨。总金额为44036077.55元,签收日期与金创利确认的对帐函债务形成日期一一对应。被告金创利公司、被告谭康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异议。对证据二没异议。对证据三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八因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对证据九没有金创利公司确认的章,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祥瑞铜材公司与被告金创利公司签订“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金创利公司每月购买原告祥瑞铜材公司电工用铜钱坯2000吨,共计22000吨,结算单价为:双方确认的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铜现货月合约价格(点价价格)+加工费。付款期限为被告金创利公司收到货物后的5个工作日,等。2014年10月30日,原告祥瑞铜材公司与被告金创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分批偿还逾期货款,滚动发货。金创利公司应在2014年11月19日前分期偿还全部逾期、到期货款及10月21日-11月19日应付而未付的逾期利息。若金创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祥瑞铜材公司有权暂停发货或解除合同。另约定,金创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对于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等。附件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同日,被告谭康作为被告金创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祥瑞铜材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书》,承诺:对于金创利公司对祥瑞铜材公司的基于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其后,被告金创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尚欠欠原告祥瑞铜材公司货款本金44036077.55元,被告谭康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祥瑞铜材公司与被告金创利公司签订“电工用铜线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祥瑞铜材公司与被告谭康设立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告金创利公司认可其所欠货款本金,但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所欠原告祥瑞铜材公司的货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谭康按其承诺,针对被告金创利公司的该笔债务,应当向原告祥瑞铜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祥瑞铜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金创利经贸有限公司、被告谭康连带偿还原告山东祥瑞铜材有限公司货款4403607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刘晓光陪审员 张广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军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