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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蔺超与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郝文博、郑雅雯、郝金才、谭丽华、磐石市博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蔺超,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郝文博,郑雅雯,郝金才,谭丽华,磐石市博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蔺超,男,汉族,1966年3月6日生,无职业,住磐石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占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郝文博,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孙绍安,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雅雯,女,汉族,1985年8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郝金才,男,汉族,1958年9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谭丽华,女,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原审被告:磐石市博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郝文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蔺超因被申请人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通公司)与郝文博、郑雅雯、郝金才、谭丽华、磐石市博达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认为本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蔺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蔺超与郝文博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郝文博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金华宾馆1层3号房屋(磐房权证磐石字第00200260003000351**号,建筑面积146.20平方米)卖与申请人,双方已经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和房屋的主要合同义务,且该合同经(2013)磐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且进入执行程序,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郝文博在隐瞒蔺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抵押他人借贷,该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29号判决第三项与(2013)磐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冲突,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关于“原告吉林市商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郝文博所有坐落于磐石市东宁街的金华宾馆-1层3号房屋(磐房权证磐石字第00200260003000351**号,建筑面积146.20平方米)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磐国用(2012)第02843195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6.63平方米]经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被申请人商通公司提出意见称:磐石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违法,具有恶意串通的目的,并且已经影响了本案的依法执行,应当予以撤销。1.吉林中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抵押权的事实以及判决商通公司对上述房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现在,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继续有效。2.(2013)磐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的作出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而商通公司与郝文博等人办理他项权利的登记日期是2013年6月18日,磐石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已经查封了上述房屋,查封时该房屋具有他项权利,所以,磐石法院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违法确认了调解内容。3.郝文博称将房屋出售给申请人,但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转移是登记制,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申请人不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申请人的所谓买卖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商通公司的他项权利优先于申请人的所谓房屋买卖协议。4.郝金才等人从商通公司借款后便逃匿,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偿还借款的能力,并且郝金才等人四处借债,已经导致多家债权人讨债,申请人就是债主之一,郝文博与申请人之间真正的关系是借贷法律关系。5.郝金才、郝文博等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6.2013年10月至11月间,磐石法院执行局多次找商通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协商关于上述房屋的保护事宜,当时包括申请人、毛继洁等其他债权人均表示无法投入资金和管理,希望商通公司投资管理,当时并没有人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商通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对本案中涉及的刑事犯罪,请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被申请人郝文博称,对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郑雅雯、郝金才、谭丽华、博达公司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申请人蔺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租协议、磐石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730号民事调解书、磐石法院(2013)磐诉前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收条两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商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意见称:对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出租协议、收条均有异议,是虚假的、恶意串通的合同,申请人与郝文博实际为借贷关系,郝文博向我公司借款时称房屋是自己的,当时是郝文博自己经营使用且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证均在郝文博手中。大额交易没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是虚假的。对调解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内容违法,调解日期及查封日期均在抵押日期之后,不能对抗他项权利登记。郝文博等人已经涉嫌犯罪。被申请人郝文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商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郝文博借款时提供了上述证件,并一同到登记机关办理的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提供的买卖协议是虚假的,抵押登记日期在磐石法院调解之前。2.磐石房产管理处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磐石法院依申请人申请查封该房屋,查封时房屋已经设定他项权利,730号调解书违法。申请人蔺超及被申请人郝文博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蔺超以其与郝文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磐石市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认为本院原审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商通公司依据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商通公司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审判决郝文博等人还款付息,商通公司在抵押权范围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蔺超的权利属于债权。申请人蔺超在与郝文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申请人与郝文博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申请人蔺超对该房屋并没有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物权,而只是享有合同债权。三、商通公司的权利属于担保物权。商通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故商通公司的权利依法属于担保物权。依照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的法律原则,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蔺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蔺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