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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梦宽诉被告李洁、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宽,李洁,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李梦宽,男,汉族,生于1998年5月12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双庙行政村双庙村***号。法定代理人:李红伟,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7日住址同上,系李梦宽之父。委托代理人:史玉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9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北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法定代表人:仵荣新,站长。委托代理人:陈松涛,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2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电台西胡同***号,委托代理人:谭风光,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6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长寿街***号,原告李梦宽诉被告李洁、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有审判员崔耀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宽的代理人史玉清,被告李洁的委托代理人王瑞、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宽诉称:2015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洁驾驶“豫P358**”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郸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双楼乡前徐路口处超车时,逆行与相对行驶由卢怀争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怀争当场死亡,“豫P358**”中型普通客车司机李洁受伤,乘车人李梦宽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怀争、李梦宽无责任。被告李洁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98292元,保留脑部定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被告李洁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扣除时风汽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相应部分,剩余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李洁为实际车主,挂靠在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名下运营,应当由李洁和交通客运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辩称:李洁车辆属挂靠被告公司,李洁车辆经营权为自负盈亏,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连带责任和经济损失,因被告公司和李洁签订的有经营合同和驾驶员安全生产合同,被告公司即不负责此事故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梦宽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李洁驾驶“豫P358**”中型普通客车顺郸城县郸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去双楼乡前徐路口处超车时,逆行与相对行驶由卢怀争驾驶的时风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卢怀争当场死亡,“豫P358**”中型普通客车司机李洁受伤,乘车人李梦宽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怀争、李梦宽等人无责任。被告李洁驾驶系“豫P358**”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豫P358**”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名下经营。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作为被保险人为“豫P358**”中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预垫付保险费300000元。原告李梦宽伤后被送到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日,共住院15天,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为原告李梦宽垫付花医疗费70000元,实际医疗费用未结算。2015年5月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53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两名,花医疗费121671.87元、门诊费100元,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向其预付的保险费中的100000元为原告李梦宽支付医疗费,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又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李梦宽入住郸城县人民医院,2015年7月15日出院,住院5天,原告李梦宽自行支付门诊费用760.74元,住院费1448.23元,外购药526.16元,辅助器具105元。2015年8月25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梦宽伤残程度分别属:1、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肝部分切除,破裂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李梦宽申请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抄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原告的户口本、票据若干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梦宽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洁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作为被挂靠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李梦宽支出的医疗费用4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30元/天×73天)、营养费为1460元(20元/天×73天)、护理费为11388.80元(28472元/年÷365天×73天×2人)、残疾赔偿金为62146.26元(9416.10元/年×20年×33%)、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辅助器具10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102447.06元。庭审中,原告李梦宽申请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李洁辩称应扣除时风汽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相应部分,应予支持,因时风汽车司机无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1000元,“豫P358**”中型普通客车上多人受伤,无法确认责任比例,酌定扣除2000元。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垫付款项,予以折抵。折抵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李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梦宽脑部损伤损失,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洁赔偿原告李梦宽各项损失100447.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李洁、郸城县交通客运总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赫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