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春媛、孔垂珠与被上诉人张红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春媛,孔垂珠,张红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春媛,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垂珠,男。委托代理人梅芝元,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艳,女。委托代理人胡耀民,男,系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春媛、孔垂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春媛、孔垂珠的委托代理人梅芝元,被上诉人张红艳的委托代理人胡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春媛、孔垂珠系夫妻关系,通过朋友介绍,曾向原告借款,为偿还欠款将自己购买的座落于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光荣社区国际新城A区AW02#103、203(商业1-2F)126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品房(793975元)作价79万元人民币,卖给了原告,以抵顶欠款。并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如下:“甲方:罗春媛、孔垂珠乙方:张红艳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着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甲方自愿把座落在国际新城面积126平方米住房卖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协议所出售的房屋价格为人民币790000元。第三条、甲方于2013年11月3日收到乙方790000元购房款时将出售给乙方的房屋钥匙及全部购房手续交付给乙方。并当场将房屋移交给乙方,同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第四条、甲方保证出售的房屋所有权清楚,无任何争议,若发生与该房有关的产权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予以双倍赔偿。第五条、甲方将有关材料交付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六条、该房屋的所有权在甲方将该房交付乙方之时转移至乙方,从此该房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一切收益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得干涉。第七条、该房在交于乙方之前所欠水、电、汽、物业管理费等一切欠款及债务均由甲方偿还,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双倍赔偿乙方。第八条、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除双倍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必须按购房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除第七条以为所支付违约金最低不低于20万元。第九条、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调不成,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合同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以另行议定,其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未能达成协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自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因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双方签字时生效,合同双方各持一份。”二被告因故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房屋买卖而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二被告为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将属于自己购买的商品房作价抵顶了欠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房屋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所有。对二被告提出的以房屋抵押借款的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张红艳与被告罗春媛、孔垂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座落在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光荣社区国际新城区W02#103、203(商业1-2F)126平方米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1,700.00元,由被告罗春媛、孔垂珠负担。上诉人罗春媛、孔垂珠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1月3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按合约价款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而未履行,原审法院“查明”部分作价79万元人民币,卖给了原告以抵顶欠款。未标明抵顶多少欠款,未查明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二上诉人尚未完全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二上诉人尚未取得争议房屋钥匙。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红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抵顶价款是79万元,全部房屋的合法手续交给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将购买的商品房作价79万元抵偿欠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二上诉人将全部购房手续交给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部分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二上诉人罗春媛、孔垂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审 判 员 栾 娜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