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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小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闫绘安与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闫绘安,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小字第64号原告闫绘安。委托代理人樊诗国。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绘安与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诗国、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绘安诉称:原告购买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航海西路29号领袖空间小区内房产一套,开发商当时指定由被告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开发商交房后,原告准备装修时,被告就通知原告交2000元装修押金和200元公共设施维护金,否则不让领住房钥匙,更不允许装修。迫于无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3年3月14日交给被告2000元装修押金和200元公共设施维护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装修期间,未造成共用部位、公共设施或重结构的损坏。在装修完毕半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装修押金和公共设施维护金无果。2014年3月13日,被告撤离小区,但未退还装修押金、公共设施维护金。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押金2000元、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这两份协议针对室内装饰、装修作出约定,对该装修押金的收取和返还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2000元装修押金,本案不符合退回装修保证金的条件,不应予以退还。2、公共设施维护金是被告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收取的,根据协议约定,该笔费用不应当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西环路东、航海路南的乾宏·领秀空间小区6号楼904号住房一套。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物业装饰装修前,双方签订书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被告收取每户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和2000元装修保证金,如收取装修保证金的,在未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重结构损坏,被告应在装修完毕正常入住半年之后,经楼下业主签字,将装修保证金全额退还业主(主要防止装修后卫生间往下漏水)。2013年4月9日,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装修保证金2000元、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从乾宏·领秀空间小区撤离。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乾宏·领秀空间物业办与原告闫绘安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应当退还原告装修保证金及公共设施维护基金。原告对该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公共设施维护金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元、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被告从所服务的小区撤离系乾宏·领秀空间小区业主对物业公司选择的结果,2014年3月14日后,被告已不再给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实际上已处于解除状态,被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取原告的装修保证金、公共设施维护金应予退还。根据《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和管理发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物业企业承担。被告在物业费之外,又向原告收取了200元的公共设施维护金,该费用的收取违反了《郑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所作公共设施维护金不应退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闫绘安公共设施维护金2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共计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郑州亨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燕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留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