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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艮梅与姚利元等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艮梅,姚利元,楚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712号原告董艮梅,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利元,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建国,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董艮梅与被告姚利元、楚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姚利元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北京市亿鸿兴盛时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公司)在经营期间从未聘用过董艮梅;姚利元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经营亿鸿公司,亿鸿公司已于2015年3月被注销登记;姚利元户籍地在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亿鸿公司虽然已被注销,但根据董艮梅提交的暂住证和企业信息查询,足以证明董艮梅曾经在亿鸿公司工作,该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村新凤大街46号,该办公地点可以认定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董艮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姚利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