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汉文与被告周勇、熊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文,周勇,熊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王汉文,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勇,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长沙市。被告熊国华,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曙恒,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系车队负责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东风路61号。负责人张辉阳,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汉文与被告周勇、熊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酿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中华、万伯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王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周勇和被告熊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尹曙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4时19分许,被告熊国华驾驶湘C7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韶峰集团往湘乡市棋梓镇东大街方向行驶,途经X048线3KM地段时,遇原告驾驶湘KDT***号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伤情趋于稳定后转至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右耳整容费用及伤休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右耳整容费用在55000元,伤休时间为2个月。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另查明,被告周勇系湘C73***号车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8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73778.8元;被告周勇、熊国华共同赔偿原告68444.7元;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汉文在开庭时变更诉讼标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291918.96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72979.74元,总诉讼标的变更为485878.7元。被告周勇、熊国华辩称:该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方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其右耳整容费用55000元提出异议。2、原告已经发生的医药费121066.9元应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核减20%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自费用药,或者由原告提供用药清单送医保局审核确定。3、原告的误工费和误工天数都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标准按246.9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按行业标准应为97.6元每天;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核减;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原告及其母亲的户籍性质,如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全责的免赔率为20%,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5、原告无证驾驶,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熊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汉文无责任。2、湘乡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危重,于2014年12月19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救治。4、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湘雅二医院2015年1月22日出院诊断情况。5、湘乡市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稳定后为节省费用转院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51天的事实。6、湘乡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14日的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出院诊断情况。7、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21066.9元,鉴定费3200元。8、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2477元。9、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980元。10、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就右耳整容费和伤休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共需要整容费5.5万元,休息2个月。11、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就其损伤程序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原告的伤构成一处捌级残,一处拾级残,门诊费用为4500元左右,休息3个月。12、原告王汉文与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至今保持劳动关系。13、原告的收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月均收入为7407元。14、原告之子王奕欣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子王奕欣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奕欣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王奕欣请假护理的事实。15、原告之子王奕欣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王奕欣月工资为8000元,2015年1月因请假护理原告单位没有给付工资的事实。16、保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周勇为其货车湘C73***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17、刘连桂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被赡养人刘连桂的户籍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本人没有驾驶证,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有一定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湘乡市人民医院的诊断中原告患有高血脂症、高血压,请求法院扣除治疗这类疾病的用药费用;对证据的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也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中有四张白纸条,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用请求按4元每天计算;证据9是白纸收条,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已于2015年6月29日通过快递形式,向法庭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12的真实性暂时不予认可,需要调查核实;证据13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和制作人本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4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没有证据证实是由其子进行的;证据15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原告受伤护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16是复印件,要求投保人提供保单原件和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核实;证据17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刘连桂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体现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请求法庭核实或原告进一步完善证据。被告周勇、熊国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勇、熊国华向本院提交的了如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8、熊国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19、湘C73***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上路行驶手续完备,经过了年检,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内的事实。20、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拟证明货车营运上路手续合法。21、押金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30000元的事实。22、王素梅代王汉文出具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23、王德文代王汉文出具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收到熊国华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周勇、熊国华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8-23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周勇、熊国华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8、19、20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21、22、23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在开庭后向本院补交了如下证据:24、户口本首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非农户口。25、湘乡市某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刘连桂系母子关系。26、工资条两张,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被告周勇、熊国华对原告补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补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5、6、7,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四张白纸收条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用,其余票据系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白纸收条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证据10、11,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出基本证据证明这两份由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未提供近六个月的工资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4、15,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其子王奕欣护理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用;证据16、17,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勇、熊国华提交的证据18-23,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证据24、25,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6,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收入下降情况,本院依法不予采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14时19分许,被告熊国华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C73***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韶峰南方方向往湘乡市棋梓镇东大街方向行驶,途经X048线3KM地段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KDT***号两轮摩托车相对行驶,两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67.18元;后经120救护车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用580元,CT费用365元,医疗费612.57元;当晚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8692.93元,并住院治疗34天,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9747元,门诊费89.8元;出院当天转入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20612.45元,共计花费121066.93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右耳断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科行脑神经康复治疗;2、半年后整形科就诊右耳损伤;3、不适随诊。湘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耳断裂伤;3、高血压;4、高血脂症;5、中耳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施慧达、伊苏各1片,口服,一天一次,神外门诊定期复查;3、院外巩固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1月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汉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7日,受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右耳整容费用、整容的伤休时间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耳整容费用约为55000元,右耳整容的伤休时间评定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900元。2015年4月2日,受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捌级残,一处拾级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叁个月,其门诊医药费用在肆仟伍佰元左右;右耳整容费用建议参照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系某有限公司职工,是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刘连桂,1941年7月23日出生,现年74周岁,城镇居民户口。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周勇,被告熊国华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周勇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周勇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由被告周勇按照18%的比例负担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周勇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并向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交纳了30000元押金。原告已在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领取了30000元押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二是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三是被告熊国华、被告周勇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可认定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10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30元/天×85天)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整容费55000元,四项共计183116.9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伤残补助金为164734元(26570×20×31%),护理费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行业标准97.6元/天计算为8296元(97.6×85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为13959.25元(48525/365×105天),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生育子女情况,按照原告自己主张的被扶养人有五个子女计算为6820.62元(18335×6×31%÷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六项共计209809.87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94526.8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条款,本案中原告可获得的伤残赔偿为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原告可获得的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故原告方应获得的交强险赔款额为伤残赔偿金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金额10000元=120000元。被告周勇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熊国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汉文无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熊国华对原告王汉文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汉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减医保外用药以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经与被告周勇协商一致同意扣减18%,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额为【209809.87元-110000元+(183116.93元-10000元)×(1-18%)】×80%=193412.60元。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汉文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3412.60元,合计总赔偿金额为313412.60元。关于被告熊国华、周勇如何承担责任。被告熊国华系被告周勇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国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由雇主周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周勇协商一致,由被告周勇负担18%的医疗费,被告周勇自行承担20%的免赔率,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故被告周勇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9809.87元-110000元+(183116.93元-10000元)×(1-18%)】×20%+(183116.93元-10000元)×18%+1600元=81114.20元。被告周勇已为原告王汉文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扣除被告周勇应支付的赔偿款81114.20元,被告周勇还应向原告支付3111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汉文313412.60元;二、被告周勇赔偿原告王汉文31114.2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汇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专用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89元,由原告王汉文负担889元,被告周勇承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酿靓人民陪审员 刘中华人民陪审员 万伯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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