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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韩军与张文前、周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张文前,周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韩军。委托代理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前。被告周守忠。原告韩军诉被告张文前、周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胡汉轩、被告张文前、周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文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周守忠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息3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前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守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韩军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文前归还借款27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周守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文前辩称:借款属实,约定月息3分,实际上我们借款仅用了三个月,在结账时,我们与原告及开发商协商,将300000元债务转给泗阳品园置业有限公司,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并且出具了相关手续,我们也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周守忠辩称:同被告张文前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张文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周守忠为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月息3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没有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前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张文前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被告周守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文前、周守忠认为债务已经转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军借款27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周守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张文前、周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610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