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78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张其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张其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278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杨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6443-4。法定代表人汪渝春,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秀,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区市政公司)与被告张其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文彬,被告张其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区市政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厂家属区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门面房交付给被告使用,现租赁期已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门面房,遭到被告拒绝。同时,原告与第三方就该门面房已签订拆迁协议,如被告拒不搬离,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租赁期届满被告拒不搬离租赁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门面房。被告张其秀辩称,被告于2006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门面房屋一间,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签订于2015年4月16日,租赁期限为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6月13日。被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13日,之后原告提示合同到期,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现租赁房屋拆迁,国家支付给经营户的款项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应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搬离租赁房屋。经审理查明,2008年,沙区市政公司与张其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厂家属区内,房屋结构为一楼一底的门面房屋中,位于一楼居中的房屋一间租赁给张其秀经营使用,该房屋没有在公安机关登记门牌号码。租赁合同签订后,沙区市政公司按照约定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张其秀使用,张其秀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餐饮。此后,双方每年均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4月16日,沙区市政公司(甲方)与张其秀(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桥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乙方供其经营,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租金为1500元/月,两月3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交清租金。此外,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其秀向沙区市政公司交纳房屋租金至2015年6月13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沙区市政公司未与张其秀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现涉案房屋仍由张其秀占有使用。沙区市政公司要求张其秀搬离涉案房屋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张其秀认为,原告应该将相关拆迁款项支付给被告,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于2015年6月13日届满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现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其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其租赁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厂家属区内,房屋结构为一楼一底的门面房屋中,位于一楼居中的房屋一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40元),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张其秀承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