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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林法与周征、吴亦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法,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林法。被告:周征。被告:吴亦玲。被告: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征。原告张林法诉被告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瑞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法起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征、吴亦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征、吴亦玲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周征、吴亦玲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米兰公寓x幢x单元x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杭州瑞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征、吴亦玲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征、吴亦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8000元(从2015年2月12日起暂计案件受理日),共计928000元;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止;2、原告对被告周征、吴亦玲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米兰公寓x幢x单元x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杭州瑞仪公司对被告周征、吴亦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保全费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周征、吴亦玲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交付27000元,故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28000元变更为1000元,其余诉请不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林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征、吴亦玲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周征、吴亦玲收取原告9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周征、吴亦玲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汇款给被告周征900000元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杭州瑞仪公司对被告周征、吴亦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征、吴亦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征、吴亦玲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每月12日为付息日,若被告周征、吴亦玲逾期还款,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征、吴亦玲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米兰公寓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于2013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周征。被告杭州瑞仪公司签署《担保承诺函》一份,明确表示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征、吴亦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1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周征、吴亦玲向原告交付27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周征、吴亦玲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征、吴亦玲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2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未归还的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暂算至案件受理日即2015年4月2日为27440元,被告周征、吴亦玲于2015年4月2日交付的27000元扣除上述逾期利息,剩余440元逾期利息未归还,故被告周征、吴亦玲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周征、吴亦玲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米兰公寓x幢x单元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瑞仪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双方未就担保权利实现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应就其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杭州瑞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征、吴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林法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0元(暂计至2015年4月2日),以上合计90044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支付。二、张林法有权以周征、吴亦玲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米兰公寓x幢x单元x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张林法依照本判决第二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由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林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810元,由张林法负担11元,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799元。其中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征、吴亦玲、杭州瑞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张林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正伟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