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宗林与毛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林,毛益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王宗林,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益忠,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王宗林诉被告毛益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益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林诉称:要求被告毛益忠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8日起每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每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益忠未作答辩。查明:因需资金周转,被告毛益忠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王宗林借款300000元,并承诺20天内还清借款,若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后被告毛益忠又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王宗林借款100000元,承诺5天内还清借款,若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2%收取违约金。后经催要,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结果,借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每天按借款额的2%计算,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宗林借款4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3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毛益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公其人民陪审员 李 跃人民陪审员 王文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