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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何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絮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生育儿子何某琪;婚后由于被告不做家务、好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且他从外面做事回来,被告就伸手向他要钱打牌,他不给,被告就骂他没有本事,养不起老婆孩子,双方长期这样吵着、闹着,2010年被告离开他,近五年来被告也没有好好陪过他一天,无奈他只好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鉴于他母亲的极力反对,他只好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然分居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何某琪。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生育子女以及原告曾起诉后撤诉的情况属实;其他所诉内容不属实,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登记结婚,1999年3月8日生育儿子何某琪;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双方从2000年开始先后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2011年以后由于双方在不同地方务工,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在务工期间婚生儿子何某琪由原告父母帮助带养;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劝解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