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魏旺嵩诉被告欧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旺嵩,欧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404号原告魏旺嵩,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波,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魏旺嵩诉被告欧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40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阳春市昊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阳春市阳春大道中汇城项目(该工程项目承包人为阳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欧阳波)的工程竣工结算款(冻结金额以500万元为限)。2015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旺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旺嵩诉称:被告因建设阳春建筑工地缺乏资金,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7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万元,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112.8万元,本息合计488.8万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旺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欧阳波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部分银行取款、存款业务回单、转款凭条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6万元的事实。被告欧阳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魏旺嵩与被告欧阳波系同村村民,自2011年以来,被告欧阳波先后从原告处借款用于在外承包工程。2014年5月26日,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376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旺嵩人民币376万元,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分批支付,用于阳春工地工程周转,情况属实,利息按年利息36%计算。借款人欧阳波,2014.5.26.”。此后,被告没有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波向原告魏旺嵩累计借款376万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36%)已超过24%,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37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为1140533.33元,原告请求支付在此期间的利息1128000元没有超出以上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分即年利率12%支付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旺嵩借款3760000元,至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1128000元,本息合计4888000元。2015年9月1日以后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5元,减半收取229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52.5元,由被告欧阳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