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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宿迁市临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宿迁市临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临河镇景苑小区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佴凤奎、化伟,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繁荣北路新世界花苑43号-4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茂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临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慈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临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佴凤奎和被告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茂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强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临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临河大酒店承包给被告装饰装修。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竣工日期推后至2015年7月12日。现发现被告没有从事装潢装修建筑行业资质。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有工商登记,被告也不清楚装修是否需要专门的资质,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临河大酒店承包给被告装饰装修,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2300000元,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竣工日期推后至2015年7月12日。现被告已完成部分装修工程。另查明,被告没有从事承包装饰装修行业的资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没有从事装饰装修行业建筑活动的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订立关于临河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宿迁市临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原告宿迁市临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776元,由原告宿迁市临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环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52元。审判员  朱慈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永怡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