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永年与淮安市中伟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中伟劳务有限公司,杨永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中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南门大街466号。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年,无业。委托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市中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伟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伟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张巨坤,被上诉人杨永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永年于2014年5月1日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签订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从事的工种为木工,合同履行地点为阿尔及利亚,试用期为自离境起一个月,工资分配为多劳多得,以计件为主,每月底进行工资结算并签订当月工资结算单,全部工资应在回国后二个月内结清,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在原告在国外工作期间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工资结算后采取记账方式委托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代为保管,支付时间为每年一月和八月底前,支付比例为当期累计应付结算工资扣除生活费用后的60%,尾款计入总结算,于末次工资发放时一次性付清,支付方式为现金或汇款;原告先行承担5000元出国机票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在顺利履行合同期满后,由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承担该费用及返程机票费用;被告中伟劳务公司负责原告的工作安排、统一调配、用工结算及工资支付与在外期间的内部生活管理,与为原告办理在阿尔及利亚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等事项,工作期间原告应服从各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项目管理制度;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如果用工人员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被告调查属实,视为用工人员自动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有权终止用工人员的合同,如造成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回国后至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注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并在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出国务工保证书、工资发放协议书、确认函等签名。合同签订前,原告杨永年即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了护照,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缴纳3000元签证费。原告杨永年于2014年5月7日抵达阿尔及利亚即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种。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发生纠纷,自同年9月11日后未再从事工作,并于同年9月24日离境。离境前,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出具一份杨永年在阿尔及利亚工资、消费详细记录表,说明原告杨永年于2014年5月7日抵阿尔及利亚,5月份至9月份工资为31430元,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付款1846.54元,伙食费应扣除1875元,6月底结算7974元及赔偿400元后,余款尚有20134.46元未给付,并注明回国前工资结清。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杨永年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杨永年未能提供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7日作出淮劳仲不字[2014]第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原告杨永年诉称,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缴纳3000元办理签证费用。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签订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同年5月7日开始为被告到境外工作。出国前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签证费,工作期间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还克扣工资等。现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0元(双方约定的一年的保底工资数)、退还押金8000元、签证费2000元、支付拖欠工资25009.46元,补缴法定社会保险。原审被告中伟劳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仅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未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也未收取过原告押金,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法定的社会保险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为其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雇佣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身内容就存在相互不一致之处,“雇佣合同”与“劳动合同”字样不时出现。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支付方式也是工资支付。被告中伟劳务公司要求原告杨永年签名的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承诺书、出国务工保证书、工资发放协议书、确认函上均由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盖章确认,而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永年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应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对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因是谁具有过错。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活费支付、工资给付方式及时间等。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5月7日即开始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在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支付了生活费后由其代为保管,到2014年8月底给付原告上半年度工资的60%。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生活费用及上半年度60%工资的义务,原告在2014年9月初才停止工作回国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也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生活费用。庭审中,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罢工且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原告杨永年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且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原告杨永年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欠原告工资款20134.46元未在原告回国前给付是事实,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杨永年20134.46元工资款。原告杨永年主张返还押金8000元、签证费2000元,而庭审中,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对收取合同中约定的办理签证等费用的事实并不持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收取其押金8000元。而合同约定前期的办理签证的费用系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收取后代为办理签证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签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可待有证据时另行诉讼。原告杨永年要求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为本公司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险种,因劳动者在境外提供劳务,用人单位需依法在境外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原告杨永年该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故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永年主张被告中伟劳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其约定的本人年保底工资85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杨永年履行劳动合同不满半年,故经济补偿金应按半个月计算为3541.67元。被告中伟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杨永年赔偿其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并承担违约金,因被告中伟劳务公司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故本案对其反诉请求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杨永年与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中伟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永年工资20134.46元、经济补偿金3541.67元;三、驳回原告杨永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被告中伟劳务公司负担。上诉人中伟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动要求提前回国,构成合同违约,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先期垫付费用及社会保险等各项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永年辩称:1、上诉人中伟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给付经济补偿金正确;2、上诉人中伟劳务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中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劳动法意义上劳动关系为标准,即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进行分析。具备这方面特征的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否则属于劳务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境外劳务人员派遣和雇佣合同第1条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4个月。第3条约定,上诉人可适当安排被上诉人加班加点,被上诉人应予服从。第4条约定,上诉人每月底对被上诉人当月工资进行结算,并实行两年工资保底14万元人民币。即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安排工作、提供劳动,并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按月结算。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该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矛盾,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已实际终止劳动关系。对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指责对方不按合同履行,但对各自陈述的事实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究其原因,双方均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亦同意解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中伟劳务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主动要求提前回国,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伟劳务公司已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保留诉讼权利,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中伟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伟劳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赵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