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曾海威绑架罪2014刑初201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0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海威,出生地湖南省双峰县,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全中、舒长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海威犯绑架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海威及辩护人刘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曾海威将被害人邓某骗至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金湘宾馆8419房发生性关系后,使用恐吓、威胁的手段抢走邓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二、2013年12月,被告人曾海威伙同“小张”(另案处理)密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2013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曾海威将被害人鲁某骗至广州市越秀区悦城酒店403房发生性关系后,使用恐吓、威胁的手段将其控制不让离开。之后,曾海威将鲁某乙放进事前准备的行李箱后带离悦城酒店,后带至本市白云区一地下宾馆内继续控制。期间,曾海威通过打电话和发信息方式,以伤害鲁某乙的人身安全作为要挟,向被害人何某索要钱财。同年12月17日,何倩在本市天河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员村支行的柜员机内将人民币15000元分两次汇入曾海威提供的号码为62×××53银行帐户内。同日,曾海威收到汇款后让被害人鲁某乙离开,事后与同案人“小张”共同分赃。三、2014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曾海威将被害人万某骗至本市白云区新市附近后,将其控制不让离开。之后,曾海威通过打电话和发信息方式,向被害人周某乙索要钱财。2014年1月10日23时许,周某乙在本市白云区广园中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内将人民币3500元汇入曾海威提供的上述银行帐号内。同日,曾海威在收到汇款后让被害人万某离开。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曾海威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海威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曾海威对指控的第二宗绑架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未实施第一宗抢劫行为和第三宗绑架行为,第一宗中其只是去嫖娼,后双方因时间长短和嫖资问题发生了冲突,害怕被害人邓某联系其所谓楼下保护其的马仔,而将其手机暂时抢过来,该手机后来也已归还被害人,其并未抢劫被害人邓某财物;第三宗中其只是受“眼镜”委托帮忙联系教训被害人万某,后在“眼镜”多次催要下提供了银行账号给其并帮忙提钱,其对索要财物和钱款性质并不知情,并未参与绑架行为。辩护人���被告人曾海威实施第二宗绑架事实及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第一宗抢劫行为和第三宗绑架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第二宗绑架中,被告人是受同案人“小张”教唆、组织和安排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被告人主观恶意较小,未造成被害人鲁某乙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索取金额较小,属于“情节较轻”;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曾海威伙同“小张”(另案处理)密谋绑架他人,勒索财物。2013年1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曾海威将被害人鲁某骗至广州市越秀区悦城酒店405房发生性关系后,使用恐吓、威胁的手段将其控制并不让其离开。之后,曾海威将鲁某乙装进事前准备的行李箱内带离悦城酒店,后带至本市白云区一地下宾馆内继续控制。期间,曾海威通过打电话和发信息方式,以伤害鲁某乙的人身安全作为要挟,向被害人何某索要钱财。同年12月17日中午,何倩在本市天河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州市员村支行柜员机内将人民币15000元分两次汇入曾海威提供的户名为“赵建会”账号为62×××53的银行帐户内。同日,曾海威收到汇款后让被害人鲁某乙离开,事后与同案人“小张”共同分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鲁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失踪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案发酒店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白云区石井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录像及截图、员村邮政储蓄银行监控录像及截图,悦城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和机主资���,“赵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53的开户资料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凭证,手机短信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穗公天(员)勘[2013]1218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58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天公(司)鉴(DNA)字[2014]4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员村派出所和广州市悦城酒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曾海威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第一宗指控抢劫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邓某陈述其在涉案宾馆内与一名之前认识的男子自愿发生性关系,期间该男子用枪吓其,逼其喝下不明液体,使用恐吓、威胁手段抢走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和手机,后离开时又给回其人民币100��及手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宾馆房间内垃圾桶提取的3个避孕套内检测出被告人曾海威的精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反映涉案宾馆前台的登记入住情况,但未能反映案发经过,未能反映被告人有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被告人曾海威否认有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辩称因嫖娼的时间长短和嫖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了纠纷,为防止被害人呼叫他人而曾抢去被害人手机,后被害人在离开时也已拿回了手机。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害人的有关陈述,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被告人有关辩解意见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实施该宗指控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第三宗指控绑架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现仅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其姐妹万某被三名男子绑架,其曾支付赎金人民币3500元到“赵某”的银行账户内;但缺少万某的报案陈述和辨认。被告人曾海威否认有实施过绑架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宗指控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实施该宗指控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曾海威的犯罪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第二宗绑架犯罪中,被告人曾海威与同案人事先合谋,并直接动手实施犯罪,使用恐吓、威胁手段绑架被害人鲁某乙,时间长达三天之久,索得财物人民币15000元,事后共同分赃,其不属于“情节较轻”,不是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海威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以及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海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海威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海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曾海威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何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梁淑妍人民陪审员 刘绮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