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章周平、左班芝与唐庆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乙,左某甲,唐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章某乙,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左某甲,女,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嘉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章某乙、左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嘉辉、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乙、左某甲诉称,两原告是被害人章某甲的父母,2013年10月19日,被告在谢岗镇用刀往章某甲身上捅,致章某甲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针对死亡赔偿金特诉至贵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当庭变更,按2015年新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章某甲死亡是事实;2、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判决书、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唐某甲实施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亲属章某甲死亡的事实���已经(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可见,因犯罪行为人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立法排除了受害人及家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物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权利,也排除了受害人及家属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物质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唐某甲的犯罪行为已受相应的刑事处罚并附带赔偿了原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唐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乙、左某甲对被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1元,原告起诉时申请免交已获本院批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