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执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义胜与谢峥、周永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义胜,谢峥,周永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樟执字第213-1号申请执行人汪义胜,男,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汤义国,福建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谢峥,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州市。被执行人周永彤,女,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义胜与被执行人谢峥、周永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32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谢峥、周永彤已履行欠款1560元,尚欠借款31844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除了被执行人谢峥拥有“标致”牌小型轿车一部,车牌号为闽ANF0**被本院查封外,均无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樟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协舟执行员 王幼圣执行员 檀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