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友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友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45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友渺,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迟夙生、苏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友渺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友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蔡友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蔡友渺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蔡友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代理审判员 夏 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