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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俊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美,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7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美与被害人刘某4说系妯娌关系,两家在一个胡同内门对门居住。2015年4月20日下午,王俊美与刘某4说因胡同路面被碾压不平问题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俊美持铁锁栓将刘某4说头部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4说头皮两处创口长度分别为6cm、3.5cm,累计9.5cm,已构成轻伤二级。该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5000元,双方已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俊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4说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王俊美户籍信息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