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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先锋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宁滨租赁合同纠纷一 案 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先锋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117室。法定代表人周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宁滨,女,汉族。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361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法院已受理多起涉及上诉人的类似案件,为避免原审法院的预判,使本案能公平公正的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其他区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商铺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涉案不动产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417号,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南京先锋奥特莱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