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毛春龙与苏勤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龙,苏勤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泗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毛春龙。被告:苏勤俭。原告毛春龙与被告苏勤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龙诉称:2011年开始至2012年,被告苏勤俭雇佣原告为其务工,2012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苏勤俭结欠原告工资65220元。嗣后,原告仅支付22000元,尚欠4322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苏勤俭支付原告毛春龙劳动报酬43220元;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勤俭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将挖树工作包给原告,欠款金额属实,但已经支付一部分,具体数额需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勤俭于2007年11月15日投资设立长兴泗安苏林苗木场。2012年9月11日,被告苏勤俭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欠款金额为65200元。收款收据注明已付22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被告苏勤俭经营长兴泗安苏林苗木场,原告起诉追索劳动报酬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春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