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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傅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燕芳。上诉人傅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大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傅某、王某于2009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王某因病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线粒体脑肌病,癫痫样发作,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双侧甲状腺多发性结节和毛囊炎,此后王某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需专人照料。婚后王某长期在其母亲家居住生活,主要由其父母照料生活。傅某、王某2013年9月以后分居至今,期间傅某未曾履行扶养义务。2014年1月18日,王某被评为肢体一级残疾并开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另查明,傅某目前身体健康,具有全部劳动能力且具备驾驶技能。另外,原审法院经核对王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确认为人民币28059.35元。王某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傅某支付王某自2010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医药费28060元,后续治疗费凭票据另行主张;2、傅某支付王某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5000元,并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傅某承担。一审审理中,王某曾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为:1、傅某支付王某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药费31191.53元,后续治疗费凭票据另行主张;2、傅某支付王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24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傅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傅某、王某系合法夫妻,王某因病于2010年10月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线粒体脑肌病等多种疾病,为此已丧失劳动能力,又因其无经济收入来源,需要傅某扶养,故在傅某未承担相应医药费及未支付2013年9月以后生活费的情况下,王某作为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利要求傅某支付相关扶养费用。关于生活费的数额,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本地农村消费水平及傅某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生活费为每月1000元。综上,对于王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傅某所提出的关于王某婚前隐瞒病情以及傅某没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等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医药费28059.35元(该医药费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二、傅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支付生活费20000元(该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王某自2015年5月1日起所需的生活费由傅某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直至王某恢复劳动能力、死亡或双方离婚。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傅某负担。宣判后,傅某不服,上诉称:一、事实部分。王某在原审起诉状中做虚假陈述,而原审法院没有核实。王某称其婚后生病,傅某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事实恰恰相反,傅某支付了2013年9月前的几乎所有费用,甚至由傅某上大学的妹妹向同学借款支付医疗费。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没有采纳傅某的陈述不当。王某在婚前隐瞒患病事实。傅某已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王某本人没有应诉,其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表明王某为隐瞒病情采取了回避和躲避的态度。傅某从2008年至2014年仅有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收入微薄却支出较大,每月2800元收入除去900元房租,加上日常消费,所剩无几,相关费用均用于王某的治疗所用。王某在原审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还有部分能从社保中心报销,据傅某统计,王某实际报销的医疗费为25000元。二、法律适用问题。王某自身系一级伤残,有政府低保和残联低保金可领,其日常生活费无需1000元,而傅某需先养活自己才能抚养对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的基础上扣除25000元,抚养费每月支付400—500元。被上诉人王某二审口头答辩称:王某本人现在不能受刺激,身体不适,不便出庭。傅某的银行取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医药费。王某并不否认在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傅某确实也有极少数的支出,比如出门买饭、生活用品之类,对于医药费类大额支出几乎没有付出。傅某提供的《建德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证明》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就诊地点是建德市,而王某主张包括所有各地的医疗药物费用,且该单据只能证明王某可以享受农保,王某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系农保报销后的自负费用,已经过原审法院查证和核算。傅某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工每天有120元以上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傅某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一组,用以证明在王某生病期间,傅某曾陆续支付18000元;2、医疗费用报销证明,用以证明傅某所支付的医疗费在医疗保险办公室进行报销的情况。对此,被上诉人王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傅某的取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就是用于王某住院费用。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当地医保在王某每次住院时已直接进行报销结算,不存在二次报销。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傅某的取款情况,但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款项的用途,且王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王某部分治疗费在当地医保部门的报销情况,但原审法院已将该部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故上诉人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在二审中提供银行明细,主张被上诉人王某在2013年9月前的医疗费均由其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傅某提交银行存取款明细,至多只能证明其所有的邮储银行卡中的取现情况,但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用于妻子王某治疗疾病的事实。且相关医疗费票据现均由王某持有,其对傅某的上述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傅某主张其全额支付了王某2013年9月前的医疗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就王某实际支付医疗费所提异议。经审查,王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已剔除了在当地医保部门报销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原审法院基于王某身患重病,已构成一级肢体残疾,无收入来源,且尚需进行治疗等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傅某的收入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傅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0元,由上诉人傅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