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德全与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全,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陈德全。委托代理人:吴观玉。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华。原告陈德全诉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德全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德全的委托代理人吴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出具拖欠工资情况表一份,情况表载明,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应发原告陈德全劳务款(工资)4000元。2015年5月5日,因该纠纷,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签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服,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款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拖欠工资情况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该劳务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德全劳务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缓缴50元),由被告杭州晨火节能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