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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峰,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月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限制原告正常人际交往,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偿还家庭债务。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关系一直较好,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7日在西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2年11月26日生女孩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的人际交往常有疑忌,双方于2013年11月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已有一定感情基础,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尊重和信任,应能消除隔阂,和好有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良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