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无锡光群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光群雷射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485号原告无锡光群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60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郭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大街134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雪苗。原告无锡光群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群公司)与被告河南天畅防伪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群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其与天畅公司多次发生购销关系。依据双方约定,其分多次向天畅公司提供冷烫130TS048100银、冷烫160TS048100银、冷烫190TS048100银等规格之复合纸。但天畅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尚结欠货款403165元。现请求判令天畅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403165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天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光群公司与天畅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天畅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光群公司订购镭射冷烫膜。2015年4月15日,光群公司向天畅公司送达对账单2份,称:至2015年2月28日应收账款余额397844元,2015年3月销货金额0元。天畅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3月27日,光群公司向天畅公司送达2015年3月对账单1份,称:2015年2月27日,光群公司向天畅公司供货价值5321元。天畅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光群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天畅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5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于2015年1月28日向天畅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717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于2015年2月28日向天畅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1008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于2015年5月30日向天畅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3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5年7月7日,光群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公函8份、送货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对账单3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光群公司还提供客户订单9份、合同评审表8份、加工定做合同8份,欲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该组证据均无天畅公司的盖章或经办人员签字。本院认为:光群公司与天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天畅公司在收到光群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群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并无天畅公司盖章,故光群公司不能要求按照该合同中关于付款、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要求天畅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光群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对于光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光群公司货款403165元,并赔偿光群公司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光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2元,减半收取3751元、财产保全费2587元,合计6338元(此款已由光群公司预交),由光群公司负担155元,由天畅公司负担6183元。光群公司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6183元由本院退回,天畅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许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亦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