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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别名张某甲、张某乙。2011年4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乙,别名沈某丙,无业。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二人达成抢夺共谋。当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沈某乙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xx街xx城南门附近,见被害人叶某提一皮质女式包在道路上行走。被告人沈某甲遂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叶某身侧经过,被告人沈某乙拉扯被害人叶某手提包的提手将该手提包抢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分赃。被害人叶某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刮刮乐彩票若干(价值1,200余元)、HTC牌手机1部、银行卡若干等物。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其余赃物被二人丢弃。2015年3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达成抢夺共谋,采取上述相同方法,骑行摩托车在本市东西湖区x城xx小学部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占某左手所提女式包抢走,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并分赃。被害人占某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600余元、金色Iphone6plu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439元)、另一品牌手机1部及银行卡若干等物。被告人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300余元,被告人沈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5,300余元、Iphone6plus(16G)手机1部,其余赃物被二人丢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Iphone6plus(16G)手机1部由被告人沈某乙退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占某。其余赃款已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摩托车照片,报案材料、身份材料、销售票据、销售网点产品库存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李某、汤某、彭某、白某、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占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提取物品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