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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本刚与王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本刚,王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837号原告:郑本刚。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陈家铭。被告:王海君。原告郑本刚与被告王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本刚于2015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海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原告将按双倍利率计收利息,并无需通知借款人即可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240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中载明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借款后,原告委托案外人盛军辉向被告催讨借款。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借款187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前全部还清。结算后,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本刚借款本金18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海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0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