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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戴毅与唐西良、倪井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毅,唐西良,倪井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648号原告:戴毅,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童庆怀,淮南市潘集区芦集镇三号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西良,男,196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三矿选煤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倪井贝,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戴毅诉被告唐西良、倪井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文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庆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西良、倪井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毅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唐西良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经被告倪井贝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30000元×4%×9),合计40800元;2、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西良未作答辩。被告倪井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2、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唐西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井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西良经被告倪井贝介绍并担保于2014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三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4%,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到2015年1月20日,共3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方签订贷款合同,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唐西良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原告与被告唐西良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西良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唐西良偿还借款利息10800元(30000元×4%×9)的诉请,因其利率计算标准高于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借款利息为5400元(30000元×2%×9)。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井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戴毅借款3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二、倪井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戴毅负担68元,唐西良负担342元,倪井贝对唐西良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岳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日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