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7日在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交流,对被告及其家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经常因其家庭矛盾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生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甚至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多次催促之下才缴纳少量医疗费用,更未在医院照看。被告经常因其母亲几句不满便无故在家对原告恣意打骂,致使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5月与被告分居,被告不仅不挽回这份感情,还以离婚为由向原告索要经济补偿,经过深思熟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27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婚前婚后财产。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至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共同努力与维护。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婚前双方有充分的了解,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朱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