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海廷与张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廷,张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150号原告孙海廷,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王翠花(系原告弟媳妇),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国,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孙海廷诉被告张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花、被告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廷诉称,2015年5月26日,因为场院的事我与被告发生过纠纷,晚上九点多,我上孙玉廷家串门出来,到被告张国家大门口,被告两口子出来在他家大门口,被告就将我打了,被告媳妇也打了我。我弟媳妇王翠花过来,被告两口子才住手。王翠花把我扶起来送到我家里,我弟弟孙江廷报了警。我受伤后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164.2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4.21元、误工费574元、护理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镶牙费、种牙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8925.21元。被告张国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共同使用一块场院,去年我因为场院的事和原告产生过纠纷,今年夏天5月26日上午,我要在场院垒墙,原告不让,我找司法所和村里去说这事,司法所和村里都说让我垒墙,自己使用自己的,调解后原告方不签字。下午我从丰收回来之后,我把场院的土往外推,原告又去挡我,我与原告产生了争执。晚上九点多我在家睡觉,派出所去我家找我,我还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到派出所陈述了事情经过。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敖汉旗丰收乡三义号村南组相邻居住,双方共用一个场院,为此场院双方曾有纠纷。2015年5月26日双方又为此产生纠纷,经司法所及村委会调解未果。晚上9时许,原告到被告家门外,进行语言挑衅,并与被告发生争吵继尔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后报警,派出所调查时发现在被告家大门口外的畜力车后有厮打痕迹。原告受伤后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164.21元。诊断为头外伤,眼睑血肿,手擦伤,面部损伤,胸部损伤,手术后颅骨缺失。原告自称被告将其两颗假牙打掉,但病历中未记载,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21元、误工费574元、护理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镶牙费、种牙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8925.2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及病情证明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使用场院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解称未与原告进行厮打,未致伤原告,根据本案的起因、案情及相关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7天,其主张7天的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镶牙费、种牙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纠纷平息后原告未理智协商解决矛盾,继而到被告家门外用语言进行挑衅,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国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海廷医疗费2164.21元,误工费574元、陪护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775.21元的50%即18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庆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