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聂其仁等与宋建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其仁,王某某,聂友生,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津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聂其仁,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常德市鼎城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200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聂其仁,系王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聂友生,男,193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明文富,湖南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常德市武陵区,现在津市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聂其仁、王某某、聂友生与宋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宋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津执字第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姜业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跃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