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希云与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丁胜全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40号原告:丁希云,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萍,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胜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胜全,个体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作宪,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人,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希云诉被告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丁胜全、汪作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兵、张丽萍,被告丁胜全、被告丁胜全、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强、被告汪作宪的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希云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驾车到怀宁海螺水泥厂装货,在固定车顶上的盖子时因螺栓断裂,致原告从车顶摔下受伤。原告先后到安庆116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腰1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圆锥马尾损伤;双下肢运动、感觉障碍、二便障碍;日常生活动作依赖护理、依赖、骨质疏松等。2015年2月27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二级伤残,大部分不能自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7275045.49元。被告安顺公司、丁胜全共同辩称:原告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应该是安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丁胜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原告自身存在大部分过错。被告丁胜全已支付了医疗费235000元(含三个月工资12000元)。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部分项目诉求过高。被告汪作宪辩称:原告是以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没有办理,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应由安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汪作宪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违章操作所致,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标准有法律依据的要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丁希云通过皖H×××××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身上的联系电话找到被告丁胜全,由其安排任该车驾驶员。2013年5月20日,丁希云驾车到安徽怀宁海螺水泥有限公司装水泥,在固定车顶盖子时因拧螺丝的把手断裂,致丁希云从车顶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安庆116医院救治。20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完全性损伤;2、T12棘突骨折;3、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013年6月25日,丁希云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康复操作医疗、脊髓损伤。2013年11月22日,丁希云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圆锥马尾损伤、腰1爆裂骨折术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丁希云再次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脊髓损伤(L1椎体骨折术后)、褥疮(骶尾部压疮)。丁希云受伤共花医疗费239787.42元,同时丁希云在药房购药品花费4102.80元。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丁希云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后续配置的必要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4月24日,该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鉴定丁希云构成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丁希云支出鉴定费8000元。2014年6月,被告安顺公司因不服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桐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希云与安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安顺公司不服,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27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希云为工伤。2015年3月30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丁希云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丁希云支出鉴定费280元。2015年5月6日,丁希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顺公司支付医疗费240000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1250999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元、营养费30600元、住宿费612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64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77.79元、后续治疗药费629946.88元、后续常用卫生用品费用1122190.56元、后续体检费用9050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次手术费及手术产生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800000元、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费80000元、鉴定费8720元等各项费用7275045.49元。同年6月8日,本院依职权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丁希云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后续医疗费、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丁希云支出鉴定费1400元。7月7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丁希云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完全性损伤致截瘫,大、小便不能自解,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III(三)级、X(十)级。治疗终结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2、后期治疗费:被鉴定人目前截瘫伴大、小便不能自解,需长期使用开塞露和一次性导尿包帮助排便,开塞露单价0.42元/20ml/支、1支/天;一次性导尿包7.50元/个,4个/天。另需要生理盐水及一次性卫生用品若干。截瘫病人后期易发生褥疮…等并发症,由于病情是随时变化发展的,如发生则需对症治疗,不建议长期使用药品预防性治疗;被鉴定人后期需定期进行骨密度、彩超…等检查。其中部分药品及检查项目基层医院均不具备,需到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检查就诊,同时会产生交通、食宿等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3、残疾辅助器具项目、费用及使用年限:…被鉴定人需使用普通适用性轮椅、坐厕椅、沐浴椅、踝足矫形器、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垫及助行器,其单价及使用年限分别为:轮椅1500元,使用年限2年;坐厕椅300元,使用年限3年;沐浴椅350元,使用年限3年;踝足矫形器900元,使用年限1年;防褥疮床垫1500元,使用年限2年;防褥疮坐垫2000元,使用年限2年;助行器300元,使用年限4年。另查明:被告安顺公司未为丁希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丁希云系城镇户籍。其父丁伯忠(1946年9月20日出生),其母江爱杰(1947年9月8日出生),2011年6月患胃癌。丁伯忠与江爱杰生育三子一女。事故发生时,丁希云头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丁胜全垫付医疗费208000元。再查明:安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汪作宪。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15年5月15日,汪作宪将其持有的安顺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丁胜全。7月5日,丁希云向本院申请追加汪作宪、丁胜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同时,丁希云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243890.22元、误工费130000元、护理费858313.40元、交通费2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元、营养费30600元、住宿费12870元、残疾赔偿金40239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79.28元、后续治疗药费446372.97元、后续常用卫生用品费用1307765.20元、后续体检费用9620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费80000元、鉴定费9670元、公证费1000元、通讯费856.72元、日常卫生用品27188.40元、复印费724元、邮件费433.25元、拖欠工资15000元,合计4031203.90元。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而没有办理的,劳动者可以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安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汪作宪虽将安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胜全,但汪作宪、丁胜全均未提供证明丁胜全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汪作宪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桐城市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汪作宪、丁胜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希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未按要求系安全带,在具体操作时未及时检查车辆配件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固定车顶盖时拉力杆断裂,致其自车顶上摔下受伤,丁希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85%责任为宜。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丁希云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确认为243890.22元。2、误工费,丁希云主张误工时间26个月,该计算时间与法律规定相符,但其主张按月收入5000元标准计算无依据,因其系货车司机,参照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计算为108920.50元(50271元/年÷12个月×26个月)。3、护理费,丁希云主张定残前护理费按住院306天二人护理计算,无法律依据。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意见:丁希云需两名陪护辅助康复护理至2013年8月底,故定残前护理费92941.16元[103天(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2人×104.36元/天+675天(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1人×104.36元/天+1000元租床费];原告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定残后护理费380910元(38091元/年×20年×50%),合计473851.16元。4、交通费,丁希云主张交通费22494元,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徽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30元/天计算,丁希云实际住院3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0元(318天×30元/天)。6、营养费9540元(318天×30元/天)。7、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到外地治疗,不能住院,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和伙食费。故原告主张住宿费12870元,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402391.80元(24839元×20年×81%),与丁希云的伤残等级及其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相符,予以认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可按安徽省人均期望寿命74.5岁减去丁希云的实际年龄50岁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确定,即轮椅费用18375元(1500元×24.5年÷2年)、坐厕椅费用2450元(300元×24.5年÷3年)、沐浴椅费用2858.33元(350元×24.5年÷3年)、踝足矫形器22050元(900元×24.5年÷1年)、防褥疮床垫18375元(1500元×24.5年÷2年)、防褥疮坐垫24500元(2000元×24.5年÷2年)、助行器1837.5元(300元×24.5年÷4年),合计90445.83元。丁希云已实际购置残疾辅助器具6226元,被告亦应予赔偿,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96671.83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丁希云的父母随儿子在城镇生活,故应按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父:16107元/年×[20年-(69岁-60岁)]÷4人×81%=35878.34元、母:16107元/年×[20年-(68岁-60岁)]÷4人×81%=39140.01元,合计75018.3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丁希云主张1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损害后果,对该项费用酌定为65000元。12、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包括常用药品及费用、常用卫生用品项目及费用、每年体检项目及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丁希云需要开塞露0.42元/支×1支/天×365天×24.5年=3755.85元、一次性导尿包7.5元/个×4个/天×365天×24.5年=268275元。至于丁希云因病情所需要一次性卫生用品,虽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每天所需的数量,结合丁希云近两年来实际所支出的27436元,本院酌定常用卫生用品27436元÷2年×24.5年=336091元。关于体检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后续治疗费合计635557.85元。13、鉴定费9680元,系丁希云因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14、二次手术费,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安庆医院诊断证明书确定内固定取出花费12000元,故认定二次手术费12000元。15、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费,因丁希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16、公证费,因丁希云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款项不是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7、通讯费、复印费、邮寄费,本院酌定500元。18、拖欠工资,因双方对工资数额持有异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48561.71元,被告承担85%即1826277.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希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通讯费、复印费、邮寄费等合计人民币1826277.45元,扣除已支付的208000元,仍应赔偿1618277.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汪作宪、丁胜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希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080元,由原告丁希云负担17844元,被告桐城市安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注:二审上诉中)审 判 长 胡翠萍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余中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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