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出庭,被告人王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2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上城区湖滨路菲芘酒吧V30卡座夹层处,窃得被害人方某的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722元),随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予以销赃。2015年7月7日上午,被害人方某在菲芘酒吧内发现被告人王某并将其扭送至湖滨派出所。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