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房姐与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梁房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任湛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克江,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房姐,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华,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下称奥维拉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房姐为奥维拉公司员工。2014年3月15日,员工在公司上班工作时,不慎被切边机锯伤右手示、中指。梁房姐后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2日共18天。出院诊断:示中指不完全离断伤、示指双侧指神经、动脉断裂等。奥维拉公司支付梁房姐医疗费16959.4元。发生事故之前,奥维拉公司没有为梁房姐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7月17日,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4)0066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奥维拉公司员工梁房姐在公司上班工作时不慎被切边机锯伤右手示、中指,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4)01773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梁房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梁房姐用去鉴定费390元。梁房姐主张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673元/月,提供的证据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列有事故发生前十一个月的工资收入,经计算平均工资为3273元/月。奥维拉公司主张同意与梁房姐解除劳动关系,但梁房姐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为3151.17元/月,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014年3月及2014年4月工资表。2014年10月15日,梁房姐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资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其逾期未处理的证明一份,梁房姐诉至法院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梁房姐与奥维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梁房姐与奥维拉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该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自梁房姐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解除。梁房姐在工作中受伤,业经认定为工伤,奥维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为梁房姐购买工伤保险以分散风险,但奥维拉公司没有为梁房姐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奥维拉公司未尽其应有责任,梁房姐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奥维拉公司予以承担。关于梁房姐的工资,奥维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梁房姐工资为3151.17元/月所提供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梁房姐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该院计算得出梁房姐平均工资为3273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4年广州地区平均工资为5808元,梁房姐平均工资低于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3484.8元/月计算。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梁房姐因工伤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4.8元/月×7月=24393.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84.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4.8元/月×4月=13939.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484.8元/月×2月1天=7085.8元。5、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18天为900元。6、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8日为1440元。7、营养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390元。10、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407.1元。以上合计52340.5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判决:一、梁房姐与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房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共52340.5元。三、驳回梁房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奥维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支持梁房姐主张的医疗费407.1元没有依据。就医需要提供病历证明病情,以判断是否需要及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检查用药,本案中梁房姐能够提供而拒不提供病历,因此梁房姐支付的医疗费不能证明是用于治疗本次工伤,而原审法院仅凭医院发票就支持梁房姐的医疗费主张,实属不当。二、梁房姐工伤住院期间,奥维拉公司为其垫付了16959.4元医疗费,根据医保报销规定,该项费用不能全部报销,对于不能报销部分应由梁房姐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未将该部分在奥维拉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处理不当。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奥维拉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应当限于奥维拉公司没有为梁房姐参加工伤保险而致梁房姐所受之损失或者梁房姐在奥维拉公司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后能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范围内。三、原审法院支持交通费不当。本案中梁房姐在广州就医,属于统筹地区以内,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之规定,统筹地区以内的交通费用不应由奥维拉公司承担。四、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不当。梁房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病历证明其住院期间并无人员护理,《劳动能力鉴定书》也无护理的鉴定意见。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房姐承担。被上诉人梁房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奥维拉公司要求提交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医院已经为梁房姐提供二级护理,该公司已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护理费,无需另行支付。并认为属于自费项目部分的423.5元应予抵扣。梁房姐质证称,不同意该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并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住院单位应派员护理,未派员护理的需支付护理费;其没有就医疗费支付提出诉讼请求,奥维拉公司提出的扣减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抵扣应当有社保部门作出的证明为依据。另梁房姐要求提交95元的医疗发票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其为工伤鉴定支付的检查费。奥维拉公司质证称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再查:梁房姐称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407.1元是出院后复诊费用,2014年7月3日的病历已经说明医疗费用于治疗工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数额的确定问题,奥维拉公司针对梁房姐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抗辩称其应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工伤待遇核定可报销的医疗费范围为限,主张在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相应费用,但因其未提交经相应职能部门就本案所涉工伤医疗费作出的审核意见,因此,奥维拉公司扣减费用的理据不足。其次,对于出院后的医疗费407.1元,梁房姐已经提交了医疗费单据证实,并在二审中对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了说明,原审予以支持合法合理。故奥维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存在医疗护理与生活护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停工留薪期间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因此,原审判决奥维拉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奥维拉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奥维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雅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