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加德诉陆远锋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加德,陆远锋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郝加德,男,1982年3月27日生,白族,住贵阳市云岩区金阳新区。被告陆远锋,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郝加德诉被告陆远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加德、被告陆远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027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全部还清欠款,并约定了违约金。2013年年底支付了3万元,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272元及违约金按照银行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条是我签字的,但是我与王云涛不是合伙人,我只是王云涛的员工,王云涛才是真正的欠款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欠原告货款90272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郝加德人民币90272元整,定于公历2013年8月16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按500元的违约金计算”。嗣后,原告因催收欠款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如前诉称。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归还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0272元,后被告未在一定的期限归还全部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602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被告已支付部分欠款,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远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郝加德欠款人民币60272元。二、被告陆远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加德违约金(违约金以602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至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3元,由被告陆远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骧夫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