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自花与上诉人郭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自花,郭孝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自花,女,汉族,1966年7月9日生,自霞服装厂临时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孝华,女,汉族,1953年4月13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齐飞,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自花因与上诉人郭孝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自花,被上诉人郭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许,尹自花与郭孝华为拉客抢生意发生争执,并互相打斗,后尹自花丈夫吕二平参与打斗,尹自花、郭孝华受伤。尹自花被送至南京第一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2014年1月24日,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尹自花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50分许南京南站派出所接公安处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两名女性在南京南站广场地铁1号口附近打架,民警遂出警。在地铁1号口,看见尹自花躺于地上,面部有血,周边地面有血迹;吕二平站在尹自花旁边,郭孝华坐在地铁1号口的台阶上,手上、面部均有血迹。经询问该三人及周边群众得知先是尹自花与郭孝华为拉客抢生意,互相打斗,而后吕二平将郭孝华打倒在地。当日,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处以郭孝华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处以吕二平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25日,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决定给予尹自花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尹自花对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作出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于2014年2月28日向上海铁路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5日,上海铁路公安局决定维持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查明尹自花、吕二平与郭孝华均是长期在南京南站从事“接拉客”谋生的社会无业人员。2014年5月20日,尹自花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尹自花的诉讼请求。尹自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尹自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郭孝华赔偿其医疗费7668.53元、误工费296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护理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877.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2014)玄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尹自花在与郭孝华发生纠纷过程中受到损害,有权要求郭孝华赔偿其损失。双方因“接拉客”发生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故对于尹自花受伤,双方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相当,法院酌定郭孝华对尹自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尹自花自负50%的责任。关于尹自花的损失:1、医疗费。尹自花主张的医疗费为7668.53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尹自花主张的误工费为2961元。尹自花陈述其现为自霞服装厂的临时工,案涉纠纷发生时从事“黑车和黑旅馆”工作,并就其主张提交经营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大陇镇大王村的由其妹妹尹自霞经营的自霞服装厂出具的证明1份。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因尹自花在案涉纠纷发生时系从事“黑车和黑旅馆”工作,但开“黑车”或经营“黑旅馆”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对尹自花所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交通费。尹自花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未提供证据。法院根据尹自花住所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并结合其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尹自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18元/天*6天),因尹自花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尹自花主张的护理费为840元(40元/天*21天),因尹自花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尹自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法院认为,尹自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对其损伤自身具有过错,故对尹自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尹自花的损失为8766.53元,郭孝华应赔偿尹自花4383.27(8766.53元*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自花4383.27元;二、驳回尹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尹自花负担200元,由郭孝华负担200元。宣判后,尹自花、郭孝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尹自花主要上诉理由为:系郭孝华将其打伤,郭孝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被打伤住进医院,承受肉体和精神的痛苦折磨,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郭孝华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损害造成的原因是尹自花的故意挑衅,尹自花见到有人围观就躺到地上耍无赖,由于躺到地上的动作过大,导致尹自花头部撞击地面,加重了尹自花的伤害;其不应当承担尹自花脑震荡、高血压的医疗费用;尹自花的医疗费用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已包含68元的伙食费、65.1元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支持尹自花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尹自花也不得再另行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尹自花出院后也无需他人护理,原审法院支持尹自花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尹自花的上诉,郭孝华辩称,案涉纠纷系尹自花挑衅引起,尹自花见有人围观,向地上躺下,在此过程中头部被撞伤,尹自花应对其自身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支持尹自花治疗高血压、脑震荡的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不当,另尹自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郭孝华的上诉,尹自花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另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不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尹自花认可其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有68元伙食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有无不当?二、原审法院对于尹自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认定有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尹自花在与郭孝华发生纠纷过程中受到损害,但双方系因“接拉客”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打斗,表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相关矛盾,郭孝华认为尹自花的部分伤情系尹自花自伤形成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尹自花、郭孝华在纠纷中均具有过错,对于尹自花的损害后果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尹自花、郭孝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1、医疗费,原审中尹自花主张的医疗费为7668.53元,相关费用有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郭孝华认为应当从尹自花的医疗费中扣除治疗脑震荡及高血压的费用,但郭孝华并未明确扣除相关费用的范围、依据及数额,亦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尹自花脑震荡的伤情与案涉纠纷无关,且即便尹自花本身罹患高血压,在对其外伤进行治疗时,对其血压进行控制当属必要,故对于郭孝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尹自花认可其医疗费票据中含有68元伙食费,故本院确认尹自花的医疗费为7600.53元;2、误工费,尹自花原审中主张的误工费为2961元,但其自述在案涉纠纷发生时从事“黑车和黑旅馆”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其在案涉纠纷发生时从事开“黑车”或经营“黑旅馆”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未予支持尹自花所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尹自花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尹自花原审中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但对此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尹自花住所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并结合其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亦无不当,对于尹自花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尹自花原审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元(18元/天*6天),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审理中,尹自花亦认可其医疗费票据中含有68元伙食费,本院从其医疗费中亦扣除了相关费用,故对于上诉人郭孝华认为不应当支持尹自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尹自花原审中主张的护理费为840元(40元/天*21天),郭孝华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但在医疗费票据中载明的护理费是医疗机构护理人员进行相关医疗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用并不存在重复及交叉关系,鉴于尹自花的伤情状况,原审法院支持其出院后一段时间内的护理费亦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郭孝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尹自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对其损伤自身具有过错,原审法院考虑上述情况,未予支持尹自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尹自花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孝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递交了免予缴纳诉讼费用的申请,并提交了低保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核,其符合相关司法救助条件,本院准予其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上诉人尹自花、郭孝华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尹自花在二审中认可其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有68元伙食费,鉴于二审中出现的这一新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郭孝华应赔偿尹自花434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自花434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尹自花负担200元,由郭孝华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尹自花负担200元,郭孝华负担的20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周 彬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