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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宇诉孙美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宇,孙美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石宇,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勃利镇新华街十委。被告孙美娜,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镇新华街十委。原告石宇诉被告孙美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宇、被告孙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石昊霖。因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等方面原因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提出离婚请求。婚生子石昊霖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现金30,000.00元,价值20,000.00元金首饰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孙美娜辩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之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石昊霖同意原告抚养,因没有固定收入,每月可给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主张价值20,000.00元金首饰属实,但此物是赠品,不同意分割。现金30,000.00元属实,被告用此款购貂皮衣服一件,花费19,000.00元,衣服属于个人物品不同意分割,余款11,000.00元用于生活开销,现在不存在存款,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3日生一子石昊霖。双方因婚前基础较差,加之性格不合,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之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上述事实并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抚养费各执己见。对财产情况及分割坚持各自意见,但均无证据。上诉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子抚育达成一致意见,可由原告抚育。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每月给付350.00元为宜。原、被告婚前原告赠与被告价值20,000.00元的金首饰,意在双方结婚,双方已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名子女,应视为一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原告要求返还价值20,000.00元金首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后30,000.00元现金,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其中19,000.00元用于购买貂皮衣服,此物应属专用物品,不能分割。余11,000.00元被告称用于生活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此款应全部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宇与被告孙美娜离婚;二、婚生子石昊霖由原告抚育,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5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勃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