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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向峰与蔡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16号原告:金向峰。委托代理人:楼燕燕,浙江百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福浩。原告金向峰为与被告蔡福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向峰的委托代理人楼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原告在东阳市国际建材城从事装饰材料买卖。2013年上半年,被告蔡福浩因装潢需要,向原告购买了30000元左右的木工板,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9000元。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左右就未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迄今为止,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福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向峰货款19000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福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