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夏胜波、陈仁继等与苏继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胜波,陈仁继,苏继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夏胜波。原告陈仁继。被告苏继舟。原告夏胜波、陈仁继与被告苏继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波、陈仁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继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胜波、陈仁继诉称,自2011年3月起,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香河潮白新村工地供应木材。被告仅付二原告部分木材款,尚欠733332元。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夏胜波欠款366666元,给付原告陈仁继欠款366666元,并向二原告分别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继舟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自2011年3月起,原告夏胜波、陈仁继为被告苏继舟施工的香河潮白新村工地供应木材。被告仅付二原告部分木材款。2012年7月8日,被告苏继舟为二原告及程胜强共同出具欠条1张,欠三人总木材款1100000元,约定7月份还500000元,8月份还300000元,9月份还300000元;如不按期还款,以7月1日计全款千分之三每天计算滞纳金,以此类推,直至此款付清为止。2014年5月26日,在该条基础上,被告为程胜强及原告夏胜波、陈仁继重新出具欠条,约定欠该三人每人木材款为366666.66元,并注明此款未按期付款。尚欠原告夏胜波木材款366666.66元,尚欠原告陈仁继木材款366666.6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苏继舟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胜波、陈仁继与被告苏继舟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被告欠二原告木材款均为366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分别向二原告支付欠付木材款366666元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款每日千分之三,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5月26日的欠条,是在2012年7月8日被告欠程胜强及二原告三人木材款1100000元欠条的基础上出具的,被告未按约定按期付款。同时,虽然欠条上书写的为滞纳金,但二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支付给二原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故对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继舟给付原告夏胜波木材款366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6666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苏继舟给付原告陈仁继木材款3666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66666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木材款及支付违约金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红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