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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6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武法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武法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李从利)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山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集街东侧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李某乙驾驶的无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的责任,事实不清;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李从利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山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解集街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乙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致被害人李某乙及被告人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李某乙均被送到宿州市皖北医院救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解集派出所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护理费以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6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7日18时,电话158××××8986报警,称解集派出所东边,两辆摩托车相撞,现双方均被送至皖北医院。(二)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三)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5)第042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宿州市埇桥区境内山闵路解集街东侧山坡路段的情况。三、鉴定意见(一)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损伤)字(2015)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公痕字(2015)07号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尾部与大阳牌两轮摩托车前头部位有接触、擦划、碰撞痕迹。四、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称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回家,沿着山闵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解集街东路段时,突然被撞了一下,当时他就晕了,醒来就在医院了,当时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他不知道。五、证人证言(一)证人李从利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13时许,他乘坐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回家,当时天下雨,他们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解集街东山坡时,他坐在后面没看到是怎么回事就撞到前面的摩托车上了,撞了之后他们就晕了。他醒后,看到前面被撞倒的人也是和他们一起干活的,紧接着后面干活的人都到了,有人打电话给医院,他们两个被救护车拉走了。(二)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他看到在山闵路解集街东侧山坡路段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他当时离事故现场有一二十米远,他看到一辆黑色小架二轮摩托车撞倒前面一辆红色大驾二轮摩托车,当时现场倒了三个人,骑红色摩托车的伤的比较严重,后面黑色摩托车当时还带着一个人,伤的不重,过了一会解集医院的救护车把两个伤者拉走了。(三)证人李从平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和李某乙是跟他干活的,2015年4月27日下午一点多他骑车到山闵路解集街东侧山坡路段时,他下车看到李某乙的摩托车倒在前面,李某甲的摩托车倒在后面,李某乙和李某甲都躺在地上,他就打电话给解集医院让救护车过去拉人,他接着回家拿了钱就到解集医院去了,医院说伤势太重,要转到皖北医院,他就跟着到皖北医院了。李某甲和李某乙当天都是驾驶摩托车沿山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当时是李某甲的车头撞到了李某乙的车尾,两人都没有戴头盔。六、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2015年4月27日上午,他和同村的李某乙在一个工地上干活,中午吃完饭到下午1点20左右,他们干完活准备回家,当时李某乙骑着自己的红色钱江大驾摩托车先走了,他过了一会骑着自己的黑色小架摩托车带着李从利也跟着回家了。他们沿着山闵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解集街东面的时候看到了李某乙,当他离李某乙大概两米远的时候,李某乙突然刹车,他刹车不及就撞到李某乙摩托车的尾部了,之后他就晕了。醒了之后他就在医院了。摩托车是他自己的,没有入户,他没有摩托车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他没有戴头盔。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7日18时02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接110指令称,解集派出所东边,两摩托车相撞,遂案发。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解集派出所投案。二、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事项。三、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本案赔偿及谅解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确定责任正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小强人民陪审员  杨燕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