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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兰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兰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410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生于2011年9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法定代理人徐超,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3日,住重庆市开县,系徐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兰兰,男,汉族,生于1987年4月16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家琴,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兰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超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新,被告徐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廖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徐兰兰驾驶无号牌的立马牌电动车神龙马DD1451-1由开县某某镇某某村往南门镇方向行驶,途径某某镇某某村乡村公路路段时,遇原告徐某某过马路,被告从原告身后绕行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发后,被告通知其父亲徐克猛到事故现场,由于原告受伤部位特殊,伤情没有被立即发现,原、被告及家属见原告没有明显伤情便撤离了事故现场,但在当天17时许,原告疼痛难忍、啼哭不止并伴呕吐,原告的曾祖母黎孝珍与被告的父亲徐克猛便送原告去某某医院,随后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江南分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左侧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因原告伤情严重,其家属于2015年1月30日向开县公安局南门派出所报案,因报案时间较晚,开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兰兰赔偿医疗费471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319.68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被告徐兰兰辩称,原告徐某某在公路上受伤属实,但并非被告撞伤。被告系教师,有爱心,看到原告受伤后去帮忙看看。被告的父亲与原告的祖父系同学关系,故才借给原告的祖父13500元。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致使原告受伤。医疗费中有部分并未治疗外伤;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徐兰兰驾驶无号牌的立马牌电动车神龙马DD1451-1由开县某某镇某某村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径某某镇某某村乡村公路路段时,遇原告徐某某横穿马路,被告从原告身后绕行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的父亲徐克猛陪同原告的家属将原告送往某某医院就医,因伤情严重,某某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之后,被告的父亲徐克猛再次随同原告的家属将原告送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左侧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47129.68元,被告的父亲徐克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报警登记表、复勘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人徐克猛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兰兰驾驶电动车行驶乡村公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遇原告徐某某横穿马路处置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而导致其受伤,应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年仅三岁的原告独自横穿公路,置原告于危险的境地,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关于原告徐某某的赔偿费用现确认如下:医疗费47129.68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佐证,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30元/天,不超过当前的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100元/天较高,本院酌情支持以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天数13天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1040元(80元/天×13天)。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及当时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医院的交通费标准,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徐兰兰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了痛苦,故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其数额酌情支持为5000元。综上,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71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359.68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徐兰兰赔偿32615.81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兰兰赔偿原告徐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2615.81元(含被告的父亲徐克猛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70元,被告徐兰兰负担130元(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