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春兰、刘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邱红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孙亚兵,孟某,邱红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青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兵,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孙亚兵,基本情况同上,系孟某之母。孙亚兵、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红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郑春兰,女,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刘某。原审原告郑文杰,男,1940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郑春兰之父。原审原告郭长花,女,1944年3月2日生,汉族。系郑春兰之母。原审原告王占科,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亚兵、孟某、邱红文及原审原告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孙亚兵、孟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4日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孙亚兵、孟某请求判令:1、邱红文赔偿孙亚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990.26元,赔偿孟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703.55元;2、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邱红文负担。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请求判令:1、邱红文、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9280.22元;2、诉讼费由邱红文、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王占科请求判令:1、邱红文、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王占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97.18元;2、诉讼费由邱红文、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了(2014)鲁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青宏,被上诉人孙亚兵及孙亚兵、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邱红文,原审原告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邱红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鲁山县尧山镇邮电所前时,与孙亚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孟某发生事故,并撞住路边行人郑春兰、刘某、王占科,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亚兵、孟某、郑春兰、刘某、王占科受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邱红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孙亚兵、孟某、郑春兰、刘某、王占科无责任。孙亚兵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宫内早孕胚胎停育(流产),为此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做人工流产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2790.26元。事故发生当天(2014年8月15日),孟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胸外伤、肺挫伤、双侧气肺、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6日共计住院时间为2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423.55元。郑春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50664.62元。王占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5378.18元。上述人员在住院期间,邱红文垫付孙亚兵、孟某医疗费5000元,垫付郑春兰医疗费45000元,垫付王占科医疗费5000元。2014年11月23日郑春兰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春兰的伤残程度为X级”。郑春兰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诉讼过程中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郑春兰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春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春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孙亚兵、孟某增加诉讼请求为停车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2015年4月30日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邱红文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制作(2014)鲁民初字第2068-1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赔付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二、邱红文垫付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医疗费4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邱红文垫付款43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三、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元,邱红文自愿负担。”同日王占科与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邱红文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依法制作(2014)鲁民初字第2068-2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赔付王占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二、邱红文垫付王占科医疗费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在2015年6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邱红文垫付款4700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三、王占科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王占科自愿负担。”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2014年8月15日13时30分许,邱红文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鲁山县尧山镇邮电所前时,与孙亚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并撞住路边行人郑春兰、刘某、王占科,致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亚兵、孟某、郑春兰、刘某、王占科受伤。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依法核算,孙亚兵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确定为2790.26元、交通费系合理实际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停车费凭票据确定为700元。孟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423.55元;护理费为175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年×2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孙亚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宫内早孕胚胎停育(流产)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孙亚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邱红文驾驶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亚兵、孟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43.81元,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邱红文垫付孙亚兵、孟某5000元医疗费,应由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上述赔付孙亚兵、孟某的损失款项中直接支付邱红文。孙亚兵主张护理费因其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孙亚兵系教师,依法享有产假的待遇保障,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郑亚兵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庭审中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定损证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孙亚兵、孟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亚兵、孟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543.81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上述款项中直接支付邱红文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孙亚兵、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孙亚兵负担785元,由邱红文负担785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承担医疗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110元、停车费700元,以上共计16030元;2、二审诉讼费由孙亚兵、孟某、王占科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中孙亚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570.26元,而却判决2790.26元,依据事实不足;2、孙亚兵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5000元没有依据;3、营养费每天为10元,原审认定每天20元数额过高;4、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孙亚兵、孟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正确。2、孙亚兵虽未形成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流产,对其精神和身体都造成了极大伤害,特别是精神方面受到的伤害更大,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并不是以构成伤残作为必要条件,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说法于法无据,支付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3、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邱红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孙亚兵提交了一份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门诊就诊卡记账单”打印件,该份记账单记载:患者名称为孙亚兵,检查项目为X线扫描,金额为220元。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该份记账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红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亚兵、孟某、郑春兰、刘某、王占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邱红文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孙亚兵、孟某、郑春兰、刘某、郑文杰、郭长花、王占科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审认定孙亚兵的医疗费为2790.26元,因其中有一张220元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该张票据系孙亚兵所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卡记账单打印件,确未加盖医院印章,但其记载的就诊时间及检查项目均与孙亚兵所住医院及所受损伤相吻合,能够证实该份票据系孙亚兵应支出医疗费的一部分。因此原审依据孙亚兵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认定其医疗费2790.26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孙亚兵属于无责方,此次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其伤残,但却导致了其宫内早孕胚胎停育(流产),给其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按照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孟某的营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的按20元/天计算医药费过高的理由,与原审判决认定不一致。故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4、关于停车费的问题。停车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孙亚兵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停车费并无不当。因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停车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绿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