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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江顺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陈江顺,男,汉族,大专文凭,工人,1985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26号金源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梁广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猛,男,壮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江顺诉被告罗玉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林、被告罗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玉金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江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2015年9月7日申请撤销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9月15日,原告陈江顺与被告罗玉金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时许,原告陈江顺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桂林市往大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桂兴线16km+2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罗玉金驾驶的由大圩镇往桂林市方向行驶的湘H×××××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江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江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玉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实,湘H×××××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江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致右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致面部色素改变属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83979.17元。医嘱原告一年后仍需再次手术取出右股骨粗隆内固定物及下颌骨内固定物,后续费用和经济损失,原告保持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罗玉金按40%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559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三、被告罗玉金的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四、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年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罗玉金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六、181医院门诊病历本、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在181医院入院,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并需陪护一名,复诊和随诊的合理性;七、《陪护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八、181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各一份、收费收据三张、医药费清单7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复诊共花费医疗费93885.41元的事实;九、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9张,证明原告在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医院随诊和检查,花费573.26元的事实;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6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桂林医学院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发票、工商银行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9+10+10+10级的伤残等级及花费医药费446.5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十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50元的事实。十二、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在城镇工作生活,平均工资为每月2762元的事实;十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该事故原因不排除机械故障所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首先,该案件涉及驾驶员所持驾驶证与准许驾驶车辆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如果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根据正规医疗发票进行认定,对已报销部分、医保外用药以及与本案无关的用药予以扣除。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垫付;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1140.8元,误工费10120元,原告目前所做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不认可,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重新进行鉴定,保险公司可以按十级伤残进行协商处理;交通费不应超过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认可,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三,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罗玉金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随后又撤销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在无其他明确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况下,对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中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因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并未到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中对原告月工资收入的陈述与原告自己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存在冲突,故,对原告提供的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42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0日11时20分,原告陈江顺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桂林市往大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桂兴线16Km+2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罗玉金驾驶的由大圩镇往桂林市方向行驶的湘H-×××××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陈江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灵川县大圩中心卫生院进行紧急救治,被告罗玉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元。随后原告被送往一八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侧股总静脉附壁血栓形成;2、骨盆多发骨折2.1右侧耻骨下支骨折2.2右侧耻骨梳骨折2.3右侧髂骨翼骨折;3、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4、左肱骨外髁骨折;5、左手中指、环指远节基底部撕脱骨折;6、右侧乳突部骨折;7、下颌骨骨折;8、创伤性休克;9、头皮血肿;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右侧面瘫。至2015年3月2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需陪护一名;2、正常饮食;3、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左上肢继续石膏管固定3-4周;4、加强右髋关节功能锻炼;5、定期到脊柱骨病科、口腔科复诊骨盆骨折及下颌骨骨折;6、定期到耳鼻喉科复查右耳耳鸣情况;7、出院后3周回院复查,视情况拆除左上肢石膏管,并指导右髋关节功能锻炼;8、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右股骨粗隆内固定物及下颌骨内固定物;9、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原告在一八一医院进行抢救、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9902.71元。原告从一八一医院出院后,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花费150元,多次到湖南省永兴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进行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573.26元。2015年5月30日,原告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江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致右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致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致面部色素改变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江顺花费检查费446.5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本案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江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罗玉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湘H-×××××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车主为被告罗玉金,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桂林漓佳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由其父陈典法陪护。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罗玉金为原告交了住院押金1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17.30元,原告的父亲陈典法向被告罗玉金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原告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罗玉金均同意该10000元可作为被告罗玉金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进行抵扣。2015年9月15日,原告陈江顺与被告罗玉金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并经灵川县人民法院以(2015)灵民初字第80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已可确定的损失为多少?二是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承担?一、关于原告已可确定的损失具体为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计算,原告陈江顺已可确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原告自行支付及被告罗玉金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93679.71元+180.00元+25.70元+573.26元+446.50元+200.00元+6017.30元=101122.4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确定为20天+90天=110天,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420÷30)元/天×110天=8873.33元;3、护理费:需护理天数根据陪护证明及出院医嘱确定为20天+90天=110天,原告由其父陈典法陪护,根据原告诉请确定为(20534÷365)元/天×110天=627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20天=2000.00元;5、营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住宿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需支出住宿费,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3305元/年×20年×(20%+10%)=1398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90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陈江顺在本案事故中已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68099.80元。二、关于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江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罗玉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合法适当,能作为本案各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湘H-×××××号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顺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不足部分148099.80元,因原告陈江顺与被告罗玉金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以(2015)灵民初字第80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原告陈江顺及被告罗玉金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按该调解书履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罗玉金所驾驶车辆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的损失。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有权追偿的问题,保险公司可在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江顺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江顺负担70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上述确定的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