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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XX诉刘XX、刘XX、吴XX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吴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XX,男,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代县阳明堡镇人。委托代理人韩学伟,男,汉族,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代县阳明堡镇人,系原告之母。被告刘XX,女,198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柏家庄乡人。被告刘XX,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柏家庄乡人,系被告刘XX之父。被告吴XX,女,1964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柏家庄乡人,现住砂河镇,系被告刘XX之母。原告刘XX诉被告刘XX、刘XX、吴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媒人贺生来、刘海旺介绍与被告刘XX认识。当时商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购买价值60000元的小轿车一辆,先订婚,5月1日结婚。订婚当天,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27000元,其中聘礼20000元、手机及衣服款等计7000元,剩余部分结婚时一次性给付。订婚后第六天,被告郭XX电话称外出旅游要求原告汇款,在原告告知只能给1000元时,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原告难以联系到郭XX,致使原定婚礼无法举行,再后来原告父亲多次联系被告吴XX,其总是百般推诿,回答郭XX没回来,联系不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巨额钱财,而后百般推诿不与原告举行婚礼,其行为不仅有悖情理,同时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给世代务农的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彩礼2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没给那么多,是20000元现金和戒指、手机钱4000元,一共24000元。我没钱,不退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刘XX经媒人贺生来、刘海旺介绍于2014年7月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产生矛盾分手。按习俗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刘XX订婚钱20000元、衣服钱2000元、手机钱2000元和戒指钱2000元,合计26000元。上述事实,有出庭证人贺生来、刘海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XX2014年7月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产生矛盾分手,按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已给付被告刘XX的订婚钱20000元、手机钱2000元和戒指钱2000元,刘XX应予以退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刘XX订婚钱20000元、手机钱2000元和戒指钱2000元,合计2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剩余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