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孔某,男,1979年7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女,1977年6月27日生。原告孔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底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孔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小,希望能继续维系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但后来被告带孩子去山东打工,使原告无法忍受,双方的感情己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孔某某由原告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在外出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尚可。双方于200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4日生育一女孔某某。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带孩子从家中搬走至山东邹城打工,具体地址不详。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云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尚可,婚后己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被告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又继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沟通交流,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