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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立和与罗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和,罗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董立和。委托代理人董晓林。委托代理人曹永明,泗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永清。原告董立和诉被告罗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和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明、被告罗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和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以家庭购房和门市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79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其中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7900元借条为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清辩称:借款属实,其中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7900元借条是利息,其余都是本金,约定月息3分,利息是预扣并且按月支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困难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25日,被告罗永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7900元的借条,7900元系结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在借款时预扣利息,并按月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立和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29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罗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3858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