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庭桂诉张政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庭桂,张政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9号原告杨庭桂,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被告张政平,男,汉族,1974年7月9日生。原告杨庭桂诉被告张政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牛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庭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654元,为支持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务雇佣关系。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城西区夏都景苑工地工作,日工资为140元,按月支付。原告自2014��7月15日开始至同年12月7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计劳务费10654元,除被告已支付7000元,现尚欠原告3654元未支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委托他人参加诉讼,不答辩,不举证。原、被告双方因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因故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不付,导致原告不能及时按月足额领取应得工资,对此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庭桂劳务费36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已免交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晓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