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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桃山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黑龙江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方芳,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桃林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贾立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驾驶黑FT76**号奇瑞小型轿车,沿铁桃公路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铁桃公路12KM+400M处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左某某(男,殁年52岁)相撞,造成左某某当场死亡。戴某某肇事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左某某符合脊髓横断死亡。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上午到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投案。被告人戴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够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戴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国审 判 员  戴岸杰人民陪审员  刘玉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兴华 关注公众号“”